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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廖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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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朱世芬、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廖某购入亚硝酸钠,并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西宅村的暂住房内加工猪头肉时进行添加,后将添加有亚硝酸钠的猪头肉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菜场摊位处销售给他人。2013年3月至7月25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廖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对猪头肉进行加工,将添加有亚硝酸钠的猪头肉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菜场摊位处销售给他人。同年7月25日被工商部门查获。同日,被告人黄某、廖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了约9公斤的添加有亚硝酸钠的猪头肉。经检测,查获的猪头肉中亚硝酸钠(分子式:NaNO2,俗称亚硝酸盐)含量均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30mg/kg的限量。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黄某、廖某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6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从其处进购猪头肉,并将猪头肉制作成熟食出售的事实;2、联合检查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与工商部门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对二被告人销售的猪头肉进行亚硝酸盐食品安全试剂检测,发现亚硝酸盐含量严重偏高,公安机关遂查扣了二被告人欲出售的共计约9公斤的猪头肉,并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以及公安机关至位于宁波市咸祥镇西宅村的二被告人的暂住房内提取了用于装亚硝酸钠的飞马牌味精包装袋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食品安全检测中心鄞食(委)2013783、2013784、2013787号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查获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均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30mg/kg的限量;4、宁波市鄞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证实超标亚硝酸钠(分子式:NaNO2,俗称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的事实;5、情况说明及暂扣款票据,证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6、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某、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购进并销售添加有亚硝酸钠的猪头肉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从宁波大世界集贸市场购进添加有亚硝酸钠的猪头肉后销售的事实,但目前无证据予以证实该期间销售的猪头肉的亚硝酸钠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不宜认定这一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廖某合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人民陪审员:张宇琼人民陪审员:陈晓俊

代书记员:朱卯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