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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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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12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发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销售油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书记员:申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