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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沈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融刑初字第1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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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水(绰号阿傻),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义留(绰号潘义元),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雪彬(绰号阿斌、阿彬、和尚),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茂祥,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仕勤,女,1973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云峰,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绍旺,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绰号小沈),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旧州镇射滩村**,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上张村,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4********。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四川),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行,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推),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哑巴),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绰号二毛),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小腮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乙,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水及其辩护人蔡德火、被告人陈雪彬及其辩护人林茂祥、被告人冉仕勤及其辩护人林云峰、被告人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金水辩称其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才收购病死猪肉10余吨,所得收入6万多元。其之前以收购猪皮为主,偶尔顺便收购病死猪肉。辩护人蔡德火提出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水销售病死猪肉30余吨、得款10万余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2012年主要收购猪皮,偶尔带病死猪肉,2013年3月中旬才收购病死猪肉,是否流入市场不能认定,作案时间不长,金额5万左右,属初犯,公诉机关认定情节严重及所作量刑建议缺乏依据,建议三年以下刑期量刑。被告人潘义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陈雪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林茂祥提出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陈雪彬收购、搬运病死猪10余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销售2吨。本案计量方法、单位不统一,可能影响公正量刑,且对被告人陈雪彬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吴金水是本案犯罪直接诱因,被告人陈雪彬相对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冉仕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林云峰提出辩护意见为:本案指控病死猪肉总计30余吨,被告人冉仕勤涉案10吨左右,其他被告人可查明20多吨,故量刑建议明显过高。被告人并未全程参与所有犯罪过程,偶尔帮忙,参与收购死猪次数不多,数量在十余头。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庭困难,老人、孩子无能照顾、看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判处二年以下刑期。被告人吴绍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林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洪某甲辩称陈雪彬于2012年4月至6、7月份期间有雇佣其屠宰病死猪,2013年其没受雇参与屠宰。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洪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金水以莆田市仙游县某某镇山头村东方XX号的住处作为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冷藏、销售作业,并以每公斤人民币2.8元至3.6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等人收购病死猪肉,运回仙游县进行加工、冷藏,然后销售给“小悄”(另案处理)加工成“食品”供人食用。至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吴金水先后向“小悄”销售了30余吨病死猪肉,得款人民币10余万元。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初,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龙田镇、江镜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搬运病死猪10余吨,然后运回福清市一废弃的养鸡场内,交给被告人洪某甲及“小弟”(另案处理)屠宰,再将病死猪肉等贩卖给被告人吴金水等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初,被告人潘义留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渔溪镇等地的养猪场捡拾病死猪,然后运回后山园的屠宰窝点进行屠宰,再将重20余吨的病死猪肉贩卖给被告人吴金水,从中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1月下旬至2013年4月初,被告人吴绍旺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渔溪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捡拾病死猪,然后运回前垄的屠宰窝点,交给被告人洪某乙屠宰,再将重约2.5吨的病死猪肉贩卖给被告人吴金水,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沈某甲、林行、张某甲陆续加入金印村的屠宰窝点,将从福清市宏路街道、上迳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捡拾病死猪,然后运回,由被告人沈某甲或交给被告人沈某乙屠宰,再将重1吨多的病死猪肉贩卖给被告人吴金水,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5日至4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伙同“阿玉”、一中年男子(均另案处理)又窜到福清市某后山设立病死猪屠宰窝点进行病死猪屠宰,再将重约0.7吨的病死猪肉贩卖给被告人吴金水。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先后从福清市上迳镇、渔溪镇等地的养猪场捡拾病死猪,然后运回下县圃的屠宰窝点进行屠宰,再将重约0.4吨的病死猪肉贩卖给被告人吴金水,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4月7日、8日、9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沈某甲、沈某乙、杨某甲、林某甲、吴绍旺、洪某乙、洪某甲、潘义留,并从被告人吴金水驾驶的货车上及屠宰窝点查扣到病死猪肉3.69吨,从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的屠宰窝点查扣到病死猪肉0.15吨,从被告人杨某甲、林某甲的屠宰窝点查扣到病死猪肉0.3吨,从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的屠宰窝点查扣到病死猪肉1.53吨,从被告人吴绍旺的屠宰窝点查扣到病死猪肉1.52吨。2013年6月19日、7月21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林行。另被告人沈某乙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从吴金水屠宰窝点查扣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圆环2型病毒;从吴绍旺屠宰窝点查扣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2型病毒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从陈雪彬、冉仕勤屠宰窝点查扣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2型病毒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从沈某甲、张某甲屠宰窝点查扣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圆环2型病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阿弟(化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反映情况近期,福清市下县圃有一个叫“刘某甲”的人在村里将收回的病死猪屠宰后,将病死猪肉卖给他人作为食品。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叫“刘某甲”的人。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福清市县圃村的病死猪屠宰窝点的老板是沈某甲。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沈某甲。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金水与另外两名男子到其东亿纸业二楼办公室,订2000个“香香食品加工厂”的纸箱,并先付了2000元订金。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金水。4、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吴金水处查扣到小货车1辆、病死猪肉3690公斤(包括屠宰窝点)、手机2部、银行卡5张、收据1张(印有“香香食品加工厂”等字样)、冰柜4台、剔骨机1台,其中冰柜4台、剔骨机1台已经销毁;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查扣到病死猪肉1530公斤;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查扣到病死猪肉300公斤;从被告人吴绍旺处查扣到病死猪肉1520公斤;从被告人陈雪彬处查扣到小货车1辆、手机3部、银行卡2张、病死猪肉150公斤。5、过磅单、过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雪彬屠宰窝点查获病死猪肉重150公斤;从被告人吴金水货车上查扣的病死猪肉重1310公斤,从被告人吴金水家中屠宰点查扣的病死猪肉重2380公斤;从被告人杨某甲窝点查获病死猪肉重300公斤;从被告人沈某甲窝点查扣的病死猪肉重1530公斤;从被告人吴绍旺的窝点查扣的病死猪肉重1520公斤。6、销毁记录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病死猪肉已作无害化处理。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金水开设的工商银行账户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存入38笔钱款,共计人民币210300元;吴金水使用的陈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2月3日共存入1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83800元;吴金水使用的陈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存入10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8400元;吴金水使用的陈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4月6日存入人民币50000元;吴金水使用的翁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3日共存入5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0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3300元) 8、手机通话洗单,证实被告人、同案人间的手机通话情况等。9、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金水家扣押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圆环病毒-2;从被告人吴绍旺处扣押到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从被告人陈雪彬处扣押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猪圆环病毒-2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从被告人沈某甲、张某甲处扣押的病死猪肉中检出猪圆环病毒-2。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金水、吴绍旺、杨某甲、林某甲、陈雪彬、沈某甲、潘义留所在加工窝点现场情况及进行辨认情况。11、立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沈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05年12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2005)融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绍旺于200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2005)融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雪彬于1995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1995)融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行于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2012)融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晚,在沈海高速仙游出口抓获被告人吴金水;于2013年4月8日在福清市县圃村抓获被告人沈某甲、杨某甲、林某甲,在福清市上张村抓获被告人沈某乙,在福清市前垄村一养殖场抓获被告人吴绍旺、洪某乙、洪某甲,在福清市抓获被告人陈雪彬,在福清市抓获被告人冉仕勤;于2013年4月9日在福清市渔张村抓获被告人潘义留;于2013年6月19日在福清市岭脚村一台球店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在福清市某车站旁抓获被告人林行。15、同案人倪某(甲)、陈某、倪某(乙)、蔡某乙、陈某甲、薛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翁某乙、何某甲、蔡某丙、林某丙、薛某乙、潘某甲、翁某丙、陈某丁、薛某丙、薛某丁、林某乙、王某丙、黄某甲的供述,其等人供述其等人均系经营养猪场。陈雪彬有向养猪场发放过收购病死猪的联系名片。其等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贩卖或赠与病死猪给陈雪彬或陈雪彬夫妻,数量在一只至十几只不等。16、被告人吴金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于2008年开始跟着福清上张村的“圆头”、联华村“国弟”等人屠宰病死猪。当年“圆头”、“国弟”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通缉、抓获,其就离开福清。2012年7月份,其购买了闽BLXX**货车用于收购猪皮,也带一些病死猪肉。2013年3月14日左右,其购买蒙L2XX**货车专门用于收购病死猪肉。其收购病死猪肉,天气热的时候每斤1.4元,天气冷的时候每斤1.6元。其进行病死猪肉交易是在一些比较偏僻、光线比较弱的地方。2013年4月7日中午,“前垅”、“吓斌”、“小沈”分别打电话给说有肉,其于19时许驾驶货车从仙游某某上高速,从福清市高山镇下高速。经联系,其在一个路边收购到“吓斌”用工具车运来的400斤病死猪肉,给他560元。接着联系“前垅”,他开着一部三轮车运来450斤病死猪肉卖给其,给他630元。最后联系“小沈”,他开着一部三轮车运来1400斤的病死肉卖给其,给他1960元。后其驾车从福清江镜上高速回仙游某某。当晚收购的2250斤病死猪肉已被民警暂扣。其知道这些病死猪都是由卖给其的人向周边的养猪场收来的,将病死猪剥皮、去头、去内脏后,将肉连骨卖给其。这些人知道其将这些肉运回销售用于加工食品。其老房子(仙游县某某镇山头村东方XX号)内建有泡水池并配备容器(塑料桶)、剔骨机等设备。其将从福清收购病死猪肉先放于泡水池内,然后往泡水池内加冰块,泡约两、三个小时后将带骨的肉放于剔骨机上将骨头剔除,最后将肉放于塑料桶内,再压上冰块,等“小悄”开车来收购病死猪肉。其把病死猪肉卖给别人1斤是2.3元。公安人员在其老房子内查获的病死猪肉是其前一天收购的1900多斤,加上早期剔除的骨头,有2吨左右。其加工点内平时加上其有四个人,一个是“小陈”,他是“小悄”雇请的,来教其如何加工肉并帮忙;还有两个人,他们都是本地零工。“小悄”是其一个朋友介绍的,听说是经营食品加工厂,收购病死猪肉运到长沙加工成食品原料。其曾与“小悄”一起到东亿纸业订2000个纸箱,交2000元订金,东亿纸业有开收据给他,内容是:今收到香香食品加工厂订纸箱订金款2000元贰仟元整人民币每批箱按现金结算:压金留下批再结算。“小悄”有向其的农业银行卡汇了一笔五万元,是其卖给他病死猪肉的钱。还有一万多元是其卖猪皮的钱,其自己现金存入银行账户。其被扣押五张银行卡,一张卡是自己开户,其他四张卡是其叫其他人开户后给其使用,卡上的资金来往都是其卖猪皮、病死猪肉的来往账,其平时无其他经济来源。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雪彬(“吓斌”)每次卖四、五百斤病死猪肉给其;沈某甲(“小沈”)每次少的时候卖五、六百斤,多的时候卖一千多斤病死猪肉给其;杨某甲(“老推”),每次卖四、五百斤病死猪肉给其;吴绍旺(“前垅”),每次卖四、五百斤病死猪肉给其;冉仕勤是陈雪彬的老婆;林某甲是和杨某甲合作经营病死猪肉窝点的人;张某甲是和沈某甲合作经营病死猪肉窝点的人;潘义留是沈某甲的大舅子。17、被告人潘义留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8月份其认识吴金水,得知他是专门收购病死猪肉。其和吴金水约定,由其负责去弄病死猪并按照他的要求把病死猪去头、内脏后,将猪肉和猪皮直接销售给他。之后,其就每天驾驶一辆三轮车到渔溪、上迳一带的养猪场旁边或者附近的垃圾堆去捡病死猪。其把捡拾病死猪运到位于福清市后山园的一处胡子鱼养殖场,并将病死猪去除猪头及内脏,将猪头及内脏拿去喂养胡子鱼,再把猪肉以每斤1.4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猪皮以每斤0.5元的价格销售给吴金水。吴金水收购后再转手倒卖赚取差价,最终这些病死猪肉都是卖到快餐店或鱼丸店。其将病死猪肉和猪皮贩卖给吴金水大约共计六、七万元,其中病死猪肉大约五、六万元,猪皮大约一万元。因病死猪都是捡到的,其基本上没有花本钱。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金水(“阿傻”)。18、被告人陈雪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从2012年4月开始在福清市一处废弃的养鸡场内屠宰病死猪,并向龙田镇、江镜镇、上迳镇一带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具体收购数量记不清。大部分养猪场没有收钱,都是电话通知其来收,有时其会给其中几家几十元作为电话补贴。其有向养猪场发放印有其电话号码的名片,亦有将养猪场老板的电话号码按地点名称或位置输入其手机通讯录。其将收购的病死猪剥皮、去头、去内脏,然后联系吴金水来收购。其知道吴金水收购病死猪肉用来加工食品供人食用。其向吴金水出售病死猪肉每斤1.4元。其有雇人帮忙。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金水(“阿傻”);冉仕勤是其妻子;洪某甲是其雇请屠宰病死猪肉的人;倪某(乙)、陈某丁、陈某乙、倪某(甲)、陈某、陈某丙是养猪场老板。19、被告人冉仕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4月份左右,其丈夫陈雪彬在一废弃养鸡场内搭建了一个屠宰点,然后到上迳镇一带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并发放名片。养猪场老板有病死猪就会打电话叫陈雪彬去收购,陈雪彬就会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A1XX**的皮卡车去拉病死猪。起先是由陈雪彬自己屠宰病死猪,后来雇了一个工人在屠宰点屠宰病死猪。其等人将病死猪剥皮后、切掉猪头、猪脚、挖掉猪内脏再刨除杂骨、排骨等骨头,将剩下的猪肉卖出。其等人一般都是白天屠宰病死猪,然后晚上将病死猪肉卖给买家。2012年6月以及2012年年底有停了一段时间,其他时间其等人基本都有收购、贩卖病死猪肉。刚开始是卖给莆田的吴金水,中间有一段时间是卖给“亦命姑”,后又都卖给吴金水。吴金水一般都是天黑以后来收购,按约定的价格付现金。一天卖出的病死猪肉的数量在两、三百斤到六、七百多斤不等。2012年上半年是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出,2012年下半年是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出,2013年开始以来是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出。收购、贩卖病死猪主要是陈雪彬在负责。另外其窝点先后有雇请了洪某甲以及“小弟”屠宰病死猪。其有时候和陈雪彬一起去收购病死猪,以及打电话叫洪某甲到屠宰点屠宰病死猪,平时也帮忙将病死猪肉卖给吴金水、“亦命姑”。洪某甲从2012年4月份做到2012年年底。洪某甲、“小弟”屠宰病死猪都是按头计算的,屠宰一头病死猪10元,一般当天结算。其窝点贩卖给吴金水病死猪肉一共有获利几万元。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陈雪彬,吴金水(“阿傻”),洪某甲(“二毛”)。20、被告人洪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其与其老乡“小弟”受雇佣于陈雪彬在一处小山坡上的屠宰窝点为他屠宰病死猪,期间有停止屠宰三、四个月。其与“小弟”都是一个人屠宰,其不在,就由“小弟”代替。其屠宰一只病死猪报酬是10元。陈雪彬及他老婆冉仕勤每天上午去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然后冉仕勤电话通知其前去屠宰。其将病死猪屠宰后,将猪头、猪脚、猪尾、内脏放在旁边,整块的肉(连着排骨)和猪皮单独放在地上。其每天屠宰七、八头病死猪,每头病死猪重量约三、四十斤至一百多斤不等。其屠宰完后,冉仕勤如在场,会直接付工资给其,如果不在场,下次碰面再付。陈雪彬会将其屠宰出来的病死猪肉放入冰柜或者买来冰块冷藏起来。陈雪彬、冉仕勤当天或者隔天将病死猪肉作为食品卖给一个叫“阿傻”的人。陈雪彬、冉仕勤每天平均卖给“阿傻”病死猪肉两、三百斤。陈雪彬是驾驶一辆绿色工具车出去收购病死猪,冉仕勤也经常一起前往收购。其被抓获当天驾驶摩托车载其父亲洪某乙前往前龙村铁路高架桥附近一处屠宰病死猪窝点,其有帮忙屠宰,老板站在旁边看。其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一共帮陈雪彬宰杀了400多头病死猪,得4000多元工资。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洪某乙、陈雪彬(“阿彬”)、冉仕勤(“阿彬”老婆),吴绍旺(其父受雇窝点老板)。21、被告人吴绍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承包了一口池塘养殖胡子鱼,病死猪的猪头及猪内脏可做为胡子鱼的饲料,所以其会到渔溪、上迳等乡镇的养猪场捡拾、收购病死猪。其被抓捕前二、三个月,吴金水联系其,约定其将收购病死猪去头、内脏后,再把剩下的猪肉卖给他,交易数量有五、六千斤,每斤的价格在1.4元至1.6元,总金额约七、八千元。吴金水说收购病死猪肉后再批发给别人,拿去卖给快餐店或做腊肠的店。其收购的病死猪来源于养猪场丢弃以及现金向养猪场收购。其一天大概能收购七、八只病死猪。收购到病死猪以每只10元价格先后雇四川人“小弟”、洪某乙帮其处理。其于2013年2月雇请洪某乙屠宰,他知道其将病死猪肉卖给吴金水加工成食品销售给他人。其于被抓获当天以130元收购四只病死猪,另外在几个养猪场附件的垃圾堆捡了6只,总共十只交由洪某乙处理,这些病死猪肉也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金水(“阿傻”)、洪某乙、洪某甲(洪某乙儿子)。22、被告人洪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吴绍旺以宰杀一只病死猪10元的报酬雇佣其在养殖场(养殖胡子鱼)宰杀病死猪。吴绍旺每天将收购到数量不等的病死猪用一辆三轮摩托车运到他的养殖场,其按照他的要求把每只猪的猪头及猪内脏去掉用于喂养胡子鱼,余下的猪肉由吴绍旺联系外地买家出售赚取差价。其从2013年2月初开始为老板屠宰病死猪,直至4月8日晚被抓。吴绍旺将病死猪肉卖给别人用于加工食品给人食用。其一共赚了2000多元。2013年4月8日下午5时许,其儿子洪某甲用二轮摩托车载其到养殖场,其腰疼,其儿子在现场帮其屠宰了四、五头病死猪。平时其儿子没有在吴绍旺处屠宰病死猪。其儿子平时是在山上一养鸡场为“阿彬”屠宰病死猪。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绍旺、洪某甲。23、被告人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农历12月份到2013年农历2月份期间,其与林行、张某甲三个人合伙在金印村屠宰病死猪,期间还雇佣了沈某乙帮张某甲、林行一起到养猪场收购病死猪。病死猪收购回来后,其跟张某甲一起在金印村的病死猪屠宰窝点加工屠宰病死猪,然后其三人就会联系吴金水来收病死猪肉,每斤病死猪肉价钱是1.8元,猪皮是0.5元。在宏路街道金印村的屠宰窝点,除了付给沈某乙工资以及日常开销外,其、林行、张某甲三个人各从中分得1500元左右。沈某乙有屠宰时,每天工资100或150元。后来其跟张某甲没跟林行合作,在县圃村找到新的屠宰病死猪窝点,由张某甲负责收病死猪,其负责屠宰,杀完后联系吴金水来收病死猪肉,每斤病死猪肉价钱是1.4元,猪皮是0.5元、才杀了三天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最后一次在2013年4月7日有卖了1400斤病死猪肉给吴金水。2013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一山上的病死猪屠宰点,对现场堆放的十几头病死猪进行屠宰,到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将其带走调查。吴金水说是收购病死猪肉用来卖给各地猪肉制品店加工成食品供他人食用。其大舅子潘义留也在上迳镇屠宰过病死猪然后卖给吴金水。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金水(“阿傻”),潘义留,沈某乙、林行、张某甲。2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7月份,其在福清一个鱼塘养胡子鱼,平时其有向渔溪镇、上迳镇一带养猪场捡拾病死猪回去喂养胡子鱼。2013年3月份,其在捡拾病死猪中认识林行,林行带其到金印村变电站后面山上一个屠宰窝点收病死猪内赃,其才知道林行和沈某甲在该窝点屠宰病死猪,并将病死猪肉卖给别人。其拉了几天猪内脏后,有看见吴金水有开着一辆小型厢式货车到窝点收购病死猪肉。后林行和沈某甲邀其入伙贩卖病死猪肉。其从2013年3月底就与林行、沈某甲合伙在金印村屠宰病死猪,并将病死猪肉卖给吴金水。到4月初,金印村民不让设屠宰点,停了几天,在4月清明节过后,沈某甲在圃村后山又找一个屠宰窝点,沈某甲和其、“阿玉”和一中年男子又一起在该窝点屠宰病死猪,各占四分之一,并将病死猪肉卖给吴金水。沈某甲、林行在其入伙之前就已经在该窝点屠宰病死猪,并雇沈某甲的侄儿沈某乙帮忙屠宰病死猪。沈某甲和沈某乙负责屠宰,一般一天少的屠宰三、四头病死猪,多的屠宰五、六头病死猪。其等人将病死猪肉以每斤1.8元卖给吴金水,具体多少数量其不知道,其与沈某乙、林行在金印村窝点各占三分一股份,其分得1000多元。吴金水收购病死猪肉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给别人。林行提供用于收捡病死猪的车辆是一部小型面包车,其用于捡拾病死猪的车辆是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林行、沈某甲(“小沈”)、吴金水(“阿傻”)、沈某乙(小沈侄儿)。25、被告人林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有将病死猪肉卖给他人作为食品出售。2013年2月份至2013年3月底期间,其有参与金印村屠宰窝点,贩卖病死猪肉。2013年3月底,其和沈某甲叫张某甲加入一起经营病死猪肉。平时由其和张某甲负责去渔溪镇一带捡拾病死猪,将病死猪运到屠宰窝点,由沈某甲以及雇请沈某乙两人负责屠宰,然后将病死猪肉卖给一个莆田男子加工成食品销售给他人。2013年4月初因金印村民反对屠宰病死猪,其等人就停止屠宰。其平时都是驾驶车牌号为闽A9XX**面包车去捡拾病死猪,张某甲是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捡拾病死猪。沈某甲负责联系莆田男子并出售病死猪。2013年3月份一天,其曾驾驶闽A9XX**面包车与沈某甲将300多斤的病死猪肉运到上迳镇324国道边一个沙场后离开,留下沈某甲与莆田男子交易。沈某甲有分了其1000多元。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沈某甲(“光头”)、沈某乙、张某甲(“四川仔”)。26、被告人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大伯沈某甲、张某甲、林行三人合伙在金印村后的变电站旁边经营收购、屠宰病死猪。其大伯叫其到屠宰点帮忙屠宰病死猪。其一天的报酬根据窝点收购病死猪量而不同,少的时候100元,多的时候150元。养猪场发现猪病死会联系林行或其大伯,张某甲负责开车(闽A9XX**面包车),其只在收到大猪时才去帮忙搬。其有去过渔溪镇的山腰村、建新村猪场收病死猪。其得报酬4000元左右。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林行、张某甲(四川”)、潘义留(“老潘”)、沈某甲。27、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农历11月,其和林某甲合股屠宰病死猪肉,因邻居反对后不做。2013年4月初,其再次和林某甲一起屠宰、贩卖病死猪。病死猪多数是从渔溪一带的几个养猪场捡回来的,一般由其二人各自去自己熟悉的养猪场捡或由养猪场老板通知。其二人将收回的病死猪拉到屠宰点,将猪头、猪脚、内脏等剔除后,把剩下的猪肉卖给吴金水。其二人于2012年农历11月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了150斤病死猪肉给吴金水,得利100余元。其二人于2013年4月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了三次病死猪肉给吴金水,分别是4月4日70多斤、获利100余元;4月5日200多斤,获利290余元;4月6日300多斤。吴金水是驾驶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收病死猪。其二人知道吴金水收购病死猪肉是作为食品卖给他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林某甲、吴金水(“阿傻”)。28、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2年农历11月,其和杨某甲合伙屠宰病死猪,因杨某甲的邻居反对,只卖一次病死猪肉后就没做。到了今年4月初,其再次和杨某甲在下县圃杨某甲家附近的一间破房子内屠宰病死猪。其二人自行到上迳、渔溪镇一带的几个养猪场捡病死猪或由养猪场老板通知收拾,然后将猪头、猪脚、内脏等剔除后,把猪肉卖给吴金水。其二人共卖四次病死猪肉给吴金水,分别是2012年农历11月150斤,卖了160元;2013年4月4日70多斤、卖了100余元;2013年4月5日200多斤,卖了290元、2013年4月6日300多斤,卖了670元。其二人知道吴金水收购病死猪肉是作为食品卖给他人食用。经相片辨认,其辨认出吴金水(“阿傻”)、杨某甲。29、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洪某乙、沈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吴金水提出“其于2013年3月20日开始收购病死猪10余吨,所得收入6万多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蔡德火提出“被告人吴金水2012年主要收购猪皮,偶尔带病死猪肉,2013年3月中旬才收购病死猪肉,金额5万左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金水从2012年6、7月至2013年4月被抓获期间,陆续大量向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等人收购病死猪肉计30余吨,经加工、冷藏后再予销售,得款10余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洪某甲、洪某乙、沈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金水及其辩护人蔡德火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茂祥提出“指控被告人陈雪彬收购、搬运病死猪10余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销售2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初期间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向福清市上迳、龙田、江镜等乡镇养猪场大量收购、搬运病死猪,根据被告人冉仕勤、洪某甲对日常收购、屠宰病死猪数量的供述,及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对被告人冉仕勤、洪某甲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数量,故辩护人林茂祥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云峰提出“被告人冉仕勤并未全程参与所有犯罪过程,偶尔帮忙,参与收购死猪次数不多,数量在十余头,应按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仕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仅仅只参与收购病死猪,亦有参与屠宰窝点的日常管理及雇员工资支付,对整个犯罪发展过程和结果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某甲提出“其仅2012年4月至6、7月份受雇屠宰病死猪,2013年没参与”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洪某甲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2012年11月份至其被抓获时有受雇参与陈雪彬窝点屠宰病死猪,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庭审中对此供述亦无异议,且其父洪某乙到案后亦供述其儿子平时为被告人陈雪彬屠宰病死猪,故被告人洪某甲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水收购病死猪肉,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潘义留、陈雪彬、冉仕勤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切割后销售给他人,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收购病死猪,进行屠宰、切割后销售给他人,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到市场上供人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沈某乙伙同他人生产、加工病死猪肉,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雪彬、冉仕勤、潘义留、吴绍旺、沈某甲、张某甲、林行、杨某甲、林某甲、洪某乙、沈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绍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行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吴金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义留、陈雪彬、冉仕勤、沈某甲、张某甲、杨某甲、林某甲、洪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绍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金水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金水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义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义留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雪彬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雪彬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仕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仕勤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绍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绍旺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撤销本院(2012)融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行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林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行的刑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洪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洪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未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吴金水处扣押的小货车1辆、手机2部;从被告人陈雪彬处查扣到小货车1辆、手机3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拍照留存。十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而明人民陪审员:李丽娥人民陪审员:刘忠霖

书记员:吴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