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2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食品加工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张某甲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宁利霞

书记员:牛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