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8月2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8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8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吕某、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吕某及辩护人王书翔、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书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某第三次被抓获属未遂,又主动供述前两次犯罪事实,检举揭发被告人朱某,属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香肠生意。2013年6、7月份以每斤四元的价格分两次从被告人吕某手中购买未经检验的病猪肉三千多斤,并将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香肠出售。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未永宽生产、销售的每千克香肠中含有160毫克亚硝酸盐和0.02克胭脂红。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于2013年6、7月份两次将三千多斤病死猪肉卖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自己的北京牌面包车运输该病死猪肉。2013年7月26日凌晨吕某、马某在第三次送肉时被滑县警方查获,经称重车上运输的病死猪肉共3190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朱某出生于1976年2月2日,住封丘县赵岗镇后留固村;吕某出生于1990年3月15日,住辉县市赵固乡西村;马某出生于1990年6月26日,住辉县市赵固乡西村;三被告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香肠加工现场情况。(3)、抓获证明证实: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中午在赵岗镇后留固村将朱某抓获,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于2013年7月25日23时许在长济高速牛屯收费站口设卡盘查时将吕某、马某抓获。(4)、滑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吕某、马某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滑县看守所,2013年8月23日移交封丘县公安局。(5)、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实滑县牛屯派出所2013年7月25日22时30分扣押的冷冻肉品为检疫不合格肉品。2、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经检验,(香肠中)亚硝酸盐、胭脂红项目不符合SB/T10278-1997标准要求。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约七月份爱人朱某购买了大肉,在家里加工成香肠,从哪进的大肉朱某知道。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儿子吕某收购屠宰病死猪肉是在家里加工冷冻,在哪收的卖到哪不知道。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经朱长江介绍认识了一个新乡叫什么云的他的肉便宜,他送了两次肉,头一次一千七、八百斤,第二次一千四百多斤,价格四元。市场上十元多。当时怀疑是病死猪肉,后来肉解冻有点腥臭味,是内脏的臭味,就知道是病死猪肉了。两次送的肉都加工成香肠了,我都批发到长垣县的金源市场了。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在辉县赵固一带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后在自己家加工冷冻,卖给封丘两次三千多斤,第三次被滑县公安查获。用的是表弟马某面包车,和他一块来的封丘。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和表哥吕某三次用自己的面包车王封丘县送肉,自己每分钱,表哥给车加了油,一起吃了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吕某收购加工病死猪肉并与马某一起运输销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吕某生产病死猪肉的行为已经完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第三次属未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买家朱某并非检举他人,不属立功。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前两次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朱某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吕某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马某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怀勇审判员:刘志民审判员:赵瑞社
代书记员:田新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