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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朱某甲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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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薛长虹。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雄俊。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若凯。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朱某甲、邵某、张某、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朱某甲、邵某、张某、廖某及辩护人薛长虹、杨雄俊、周若凯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从浙南农贸市场3区2号的昌辉食品添加剂店购入柠檬黄、胭脂红两种食品添加剂,并按一定比例勾兑成黄水混合液,分装在塑料瓶中,以每瓶4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朱某甲、廖某,被告人朱某甲、廖某再以每瓶5元的价格将黄水混和液卖给被告人邵某、张某等鱼贩,用于对鲜鱼进行染色。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行前农贸市场内用上述黄水混和液给鲜鱼染色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叶某、邵某、廖某,并分别从朱某甲处扣押6个装有黄水混和液的大塑料瓶、从叶某处扣押12个装有黄水混和液的大塑料瓶、从邵某处扣押2个装有黄水混和液的大塑料瓶。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张某、朱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食品中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鹿城区农林水利局关于使用柠檬黄与胭脂红的复函、归案经过、被告人叶某、张某、朱某甲的立功证明材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牟利勾兑柠檬黄、胭脂红混合液并销售给他人用于鲜鱼染色,被告人朱某甲、廖某为牟利销售上述混合液给他人用于鲜鱼染色,被告人邵某、张某使用上述混和液对黄鱼进行染色并销售被染色的黄鱼,足以对人体造成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张某、朱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朱某甲、廖某、邵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等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禁止被告人叶某、朱某甲、邵某、张某、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林雄人民陪审员:曹政人民陪审员:陈春生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