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易某以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温州市菜篮子集团蔬菜市场内销售自己种植的鱼腥草为业。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易某为使其所销售的鱼腥草色泽光鲜不易变色,遂用焦亚硫酸钠水溶液进行喷洒浸泡。当日下午17时许,其在该市场内销售上述鱼腥草时被发现并查获,尚未销售的鱼腥草亦被扣押。经鉴定,上述鱼腥草样品中检出二氧化硫成分,其含量为0.098g/kg。经查,二氧化硫是食品添加剂,但不允许添加于鱼腥草中,在鱼腥草中添加二氧化硫属超范围或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长期食用该食物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人谢和军的证言,检验报告、技术服务报告,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的函(温瓯卫函(2013)114号),抽样检测不合格样品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易某上诉称,市场没有规定鱼腥草中不允许喷洒焦亚硫酸钠溶液,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鉴于易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易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