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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某甲、侯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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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侯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勇、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侯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王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