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出生于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某年某月出生于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地,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某地,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某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原审被告人任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征求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2012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家养殖的牛患病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张某联系,由被告人王某以每斤7.3元价格从被告人孙某处购进小牛206头,所购小牛于2012年7月25日上午运至赣榆县赣马镇半路村,存放于连云港市东瑜肉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等人把死掉或将死的18头牛屠宰、销售,并将另外2头将死的牛销售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该牛患病仍将牛屠宰后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8000余元。在搬运、屠宰病死牛过程中,参与搬运、屠宰的王某、王某感染皮肤炭疽病,徐某、王某、王某、万某、王某被诊断为皮肤炭疽病(疑似病例),该起皮肤炭疽病的感染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2012年7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任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所卖牛肉系病死牛肉的情况下仍予以收买并加工、出售,销售金额为61000元,非法牟利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仲某、王某、孙某、王某、刘某、徐某、王某、潘某、孙某、王某、王某、王某、龙某、姜某、王某、顾某、万某、任某、任某、任某、任某、万某、孙某、万某、万某、王某、樊某、王某、王某、徐某、司某、刘某、宋某、王某、涂某、柳某、王某、刘某、严某、李某、张某、薄某、王某、薄某、李某、董某、顾某、王某等人、孙某、丁某、于某、王某、任某、孙某、侍某、任某、赵某、董某、董某、张某、王某、焦某、傅某、安某、彭某、于某、李某、王某、王某、丁某、李某、韦某、秦某证言笔录,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出院记录,江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赣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赣榆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害化处理情况登记表、帐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检验报告、户口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向其出售的牛肉系病死牛肉的情况下仍予以收买并加工、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没收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没收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只是介绍买卖活牛犊,且该批牛都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疫合格,张某没有参与病、死牛的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承担罪责不当,认定张某为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孙某、王某、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孙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任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王某、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在上诉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承担罪责不当,认定张某为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明知上诉人孙某的牛患病的情况下,仍介绍上诉人王某、孙某达成交易,并帮助联系运输,造成了两人感染皮肤炭疽病,五人被诊断为皮肤炭疽病(疑似病例)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孙某及张某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在交易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大,作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孙某、王某、王某及孙某、张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充分考量了各上诉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他量刑情节,依法做出判决,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量刑均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向其出售的牛肉系病死牛肉,仍予以收购并加工、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张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应按其参与犯罪的部分定罪处罚。上诉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任某均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洁代理审判员:姚伟巍代理审判员:张清磊
书记员:乔以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