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灵平、陈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兴兵。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光华。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操兰玉。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晏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琼。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童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某丙。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兵、陈光华、操兰玉、李某甲、代某、林某甲、曾某、韩某、狄某乙、杨某甲、李某乙、陶某、刘某、蔡某甲、万某、卢某甲、林某乙、余某、程某、杨某乙、黄某甲、叶某甲、邓某、何某甲、晏某、何某乙、颜某、狄某甲、林某丙、黄某乙、孙某、向某、李琼、王某甲、童某甲、黄某丙、陈某甲、严良英、吕某、林某丁、杨某丙、章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江某、陈某乙、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4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狄某乙、万某、黄某甲、叶某甲、颜某、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狄某乙、万某、叶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王灵平、陈雅、上诉人狄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海军、上诉人韩某、万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兴兵为牟利,经被告人操兰玉介绍,与被告人陈光华商量合伙做病、死猪生意,并约定由陈光华利用其在肉联厂上班的便利条件,向张兴兵介绍有病、死猪的养殖户,由张兴兵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一垃圾场租得屠宰场所,购置屠宰工具,雇佣他人进行屠宰,并约定利益所得分成。期间,被告人张兴兵共计收购、加工、销售病、死猪1000余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7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光华当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孙某等养殖户来肉联厂卖猪时,便告知若有病、死猪则由其来收购。事后,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孙某等人在养猪场内发现病、死猪,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陈光华,再由被告人陈光华通知被告人张兴兵将该病、死猪予以收购。期间,被告人陈光华共为被告人张兴兵介绍收购病、死猪700余头,并由被告人张兴兵将卖病、死猪所得利益分成交给陈光华,被告人陈光华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受雇为被告人张兴兵屠宰、加工病、死猪,并收取每头15-20元不等的屠宰费。期间,被告人刘某共计为被告人张兴兵屠宰病、死猪三四百头,为被告人操兰玉屠宰病、死猪20余头,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3、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积极陪同被告人张兴兵收购病、死猪,为张兴兵开车至养猪场收购病、死猪时指路,并借款给张兴兵收购病、死猪。4、被告人李琼从2010年开始帮助丈夫张兴兵加工病死猪,将张兴兵已屠宰好的病、死猪肉,以每市斤10元的价格放在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菜场的摊位上予以销售,共计贩卖1000余市斤病、死猪肉。二、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兴兵将所收购病、死猪在其屠宰场予以屠宰后联系他人予以销售,并将部分所屠宰病死猪肉制成腊肠、腊肉等肉制品以每斤人民币1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年初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代某明知张兴兵、“金胡子”(另案处理)及福建一食品厂所销售腊肠、腊肉系病、死猪肉制成,仍以10元左右每市斤的价格予以购买,其中向被告人张兴兵购买腊肠360余市斤。被告人代某再将其所购腊肠以12元每市斤的价格销往温岭市大溪、泽国等地菜市场经营户。被告人李某乙、余某、杨某乙、陶某等人在明知被告人代某所销售腊肠、腊肉系病、死猪肉制成的情况下,仍向其购买。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分多次向代某购买腊肠共500余市斤,并将该批腊肠在温岭市大溪镇中心菜场21号摊位予以销售;被告人陶某多次向代某购买腊肠共500余市斤,并将该批腊肠在温岭市泽国镇第一菜场综合区39号摊位予以销售;被告人余某分多次向代某购买腊肠共200余市斤,并将该批腊肠在温岭市大溪镇中心菜场综合区17号摊位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乙多次向代某购买腊肠共100余市斤,并将该批腊肠在路桥区方林菜市场2号其摊位予以销售。2、2012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乙明知被告人张兴兵所销售为病、死猪肉,仍帮助张兴兵联系、介绍客户。期间,经被告人何某乙介绍,被告人张兴兵共向在温岭市泽国镇经营餐馆的被告人何某甲、向某销售病死猪肉150余市斤。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告人张兴兵所卖为病、死猪肉,仍以4元每市斤的价格购买了100余市斤病、死猪肉,并放在其泽国镇牧南村所经营饭店内予以销售;被告人向某明知张兴兵所卖为病死猪肉,仍以5元每市斤的价格购买了50余市斤病、死猪肉,并放在其泽国镇五里泾村所经营饭店内予以销售。3、2012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明知被告人张兴兵销售的是病、死猪肉制成的腊肠、腊肉,仍以10元每市斤的价格向张兴兵购买了30多市斤腊肠、20多市斤腊肉,并将该批腊肠、腊肉放在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菜场其摊位上以予以销售。4、2012年3月份,吴精忠(另行处理)明知被告人张兴兵销售病、死猪肉制成的腊肠,仍以10元每市斤的价格向张兴兵购买了22市斤腊肠。并将该批腊肠放在温岭市泽国镇水仓菜场的摊位上予以销售,获利人民币100多元。5、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3至5元每市斤不等的价格,分多次向被告人张兴兵购买了1000多市斤病、死猪肉,向操兰玉购买约100多市斤的病、死猪肉,并在其租住处将所购的病、死猪肉制成腊肠、腊肉,再由其妻子即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制成的腊肠、腊肉放在其所经营的温岭市泽国牧屿菜市场摊位上予以销售,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6、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万某、卢某甲合伙在温岭市大溪镇东桥菜市场卖猪肉,经被告人万某提议,二被告人商量购进病、死猪肉予以销售以赚取利润。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与被告人卢某甲分多次以6元每市斤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张兴兵购得病、死猪肉共计500余市斤,并将病、死猪肉打成碎肉予以销售。7、2012年4月份,被告人晏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兴兵购买病死猪肉后,至被告人张兴兵屠宰场内以10元每市斤的价格购得50余市斤用病、死猪肉制成的腊肠,并将该批香肠制成熟食予以销售,获利人民币300余元。8、2011年年底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告人张兴兵所售为病、死猪肉,仍以4至5元每市斤的价格分多次向张兴兵购买共计300多市斤病、死猪肉,并将所购病、死猪肉加工成红烧肉等放在路桥区路南街道其所经营的亮亮饭店内予以销售,获利人民币1000多元。三、被告人张兴兵通过被告人陈光华联系介绍,及自行联系养殖户,在温岭市箬横、松门、大溪、泽国等地以每头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向多家养殖户收购病、死猪。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联系介绍,被告人蔡某甲与其父蔡某乙(另案处理)将其位于温岭市箬横镇七塘养猪场内共计40余头的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2000余元。2、2012年上半年至同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联系介绍,被告人黄某甲将其位于温岭市箬横镇正林生猪养殖场内共计20余头的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1500余元。3、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联系介绍,被告人黄某丙在其位于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的两兄弟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0头病、死猪卖给张兴兵,得人民币2000余元。4、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介绍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位于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养猪场内,将共计15余头的病死猪卖给陈光华,再由陈光华自行开车或联系被告人张兴兵开车将病死猪拉走,得人民币2500余元。5、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经被告人黄某乙介绍,在其位于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养猪场内,将共计8头的病、死猪卖给被告人陈光华,再由陈光华自行开车或联系被告人张兴兵开车将病、死猪拉走,得人民币1000余元。6、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丙经被告人叶某甲介绍,通过联系被告人陈光华,在其位于温岭市城南镇国庆塘的养猪场内,将共计9头的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700余元。7、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介绍联系,被告人叶某乙在其位于温岭市城南镇堂前村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7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2000余元。8、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介绍,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温岭市新河镇路边村的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0头的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1000元。9、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介绍,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位于温岭市新河镇路边村的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7头病、死猪卖给张兴兵,得人民币800余元。10、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介绍,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温岭市箬横镇七塘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4余头病、死猪卖给张兴兵,得人民币900余元。11、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介绍,被告人颜某在其位于温岭市箬横镇五塘佳佳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8余头病、死猪卖给张兴兵,得人民币5000余元。12、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经被告人陈光华介绍,被告人狄某甲在其位于温岭市箬横镇六塘辉旺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8余头病、死猪卖给张兴兵,得人民币2000余元。13、2012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严良英(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三星美德附近养猪场内,将共计10头的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600余元。14、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丙在其位于温岭市松门镇南洋村的养猪场内,将共计16余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800余元。15、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村养猪场内,将共计10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800余元。16、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丁在其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肖村啤酒厂后面养猪场内,将共计10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500余元。17、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丙在其位于温岭市滨海镇东片农场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0头病、死猪卖给陈光华,再由陈光华联系张兴兵开车将病死猪拉走。被告人杨某丙得人民币800余元。18、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其位于温岭市城南镇国庆塘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20余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2000余元。19、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甲在其位于温岭市坞根镇洋呈村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0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2000余元。20、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章某甲在其位于温岭市泽国镇牧东村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10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800余元。21、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在其位于温岭市松门镇松建村生猪养殖场内,将共计8头病、死猪卖给被告人张兴兵,得人民币900余元。四、2009年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操兰玉向温岭市大溪、泽国一带的杨某己、谢某、王某丁、徐某(均另案处理)等养殖户以每头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病、死猪,并将所收购的病、死猪送至被告人张兴兵设在温岭市泽国牧屿的屠宰场及被告人曾某在泽国镇三衙桥的屠宰场进行屠宰加工,再将所屠宰病、死猪肉贩卖到温岭市泽国、横峰等地菜市场。期间,共计收购、销售病、死猪百余头。2009年至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温岭市泽国镇三衙桥开设屠宰点,伙同其外甥“金兴高”(另案处理)从台州市路桥等地购得病、死猪,并将所购病、死猪屠宰加工后卖给被告人操兰玉,共计1000余市斤,卖得人民币4000余元;又将被告人操兰玉收购后送至其屠宰场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加工,并收取每头20元不等屠宰费,共计屠宰20余头。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承包了温岭市泽国镇美丽宝鞋厂职工食堂,为牟利而多次以4至7元每市斤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操兰玉购买病、死猪肉共计1000余市斤,并将所购病、死猪肉加工后卖给厂内员工食用。2、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狄某乙以4至5元每市斤的价格多次向操兰玉购得1000余市斤病、死猪肉,并以8.5元每市斤不等的价格转手贩卖给一福建人(身份未查明)在泽国菜市场予以销售。3、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以6元每市斤的价格分多次向操兰玉购得400余市斤病、死猪肉,并在其位于温岭市泽国桥伍菜场的摊位上予以销售。4、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以5元每市斤不等的价格,分别向张兴兵、操兰玉购得350余市斤和250余市斤的病、死猪肉,并将该病、死猪肉制成腊肠,放在其位于温岭市泽国牧屿菜市场摊位上予以销售。2012年4月13日至19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先后在被告人张兴兵、李琼在温岭市泽国镇牧东屠宰点内及菜市场处查获病、死猪肉、腊肠、腊肉等共计3393.8公斤,在被告人李某甲摊位查获猪肉、香肠、排骨等共计1862.88公斤,在被告人杨某甲摊位查获腊肉、香肠等共计950.28公斤,在被告人邓某摊位共查获猪肉、肉丸、腊肠等共计28.5公斤,在被告人万某、卢某甲摊位查获猪肉5公斤,在吴精忠摊位上查获腊肠0.5公斤,在余某摊位上查获腊肠6公斤。经温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和卫生行政部门专家组的危害性评估,从以上被查获猪肉及其制品中检出副溶血性弧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奇异变形杆菌及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等严重超标,人食用后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王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判以各被告人无异议的供述,证人蔡某乙、王某丙、莫某、龚某、陈某丙、陈某丁、蔡某丙、许某、陈某戊、吴某甲、牟某、甘某、戴某、吴某乙、章某乙、杨某丁、杨某戊、童某乙、吴某丙、卢某乙、谢某、王某丁、徐某、王某戊、杨某己、卢某丙、苏某、毛某、赵某、犹春华、曹某、肖某、李某丙、林某戊、何某丙、何某丁、张某、周某、吴某丁、蒋某等的证言,蔡某乙、莫某、龚某、陈某丙、陈某丁、许某、陈某戊、牟某、戴某、吴彩球、章某乙、杨某丁、童某乙、谢某、徐某、王某戊、杨某己、卢某丙、苏某、周某等的辨认笔录,温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温岭市卫生行政部门专家组的危害性评估意见,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扣病、死猪肉照片,账本,名片,被告人王某乙的检举材料,四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光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操兰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代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六、被告人林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狄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陶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十三、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十四、被告人蔡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十五、被告人万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十六、被告人卢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十七、被告人林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十八、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十九、被告人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二十、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十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十二、被告人叶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二十三、被告人邓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二十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二十五、被告人晏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二十六、被告人何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十七、被告人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二十八、被告人狄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二十九、被告人林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三十、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十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三十二、被告人向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三十三、被告人李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十五、被告人童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三十六、被告人黄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三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三十八、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三十九、被告人林某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四十、被告人杨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四十一、被告人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四十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四十三、被告人叶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四十四、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四十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四十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四十七、从各被告人处查扣的病、死猪肉、腊肠、腊肉等共计6218.46公斤,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予以销毁;温岭市公安局查扣的作案工具浙J×××**松花江白色小面包车、浙J×××**五菱小货车各一辆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共计6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购买1000余斤病、死猪肉的事实有误,其只购买了400余斤,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颜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卖给张兴兵18余头病、死猪有误,其只卖了15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狄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其卖给张兴兵18余头病、死猪有误,其只卖了3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购买1000余斤病、死猪肉给美丽宝鞋厂内员工食用的事实有同案犯操玉兰的供述和上诉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双方的供词情节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韩某辩解只购买400余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韩某虽自动投案,但投案首次讯问笔录中,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3、原判认定上诉人颜某、狄某甲分别将18余头病、死猪卖给张兴兵的事实有同案犯张兴兵、陈光华的供述、张兴兵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颜某、狄某甲亦供述在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只卖了15头病、死猪,上诉人狄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只卖了3头病、死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狄某乙、万某、黄某甲、叶某甲、颜某、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兴兵、陈光华、操兰玉、李某甲、代某、林某甲、曾某、杨某甲、李某乙、陶某、刘某、蔡某甲、卢某甲、林某乙、余某、程某、杨某乙、邓某、何某甲、晏某、何某乙、林某丙、黄某乙、孙某、向某、李琼、王某甲、童某甲、黄某丙、陈某甲、吕某、林某丁、杨某丙、章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江某、陈某乙、王某乙单独或与人结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兴兵、李琼从2010年开始至案发共收购、加工、销售1000余头病、死猪,涉案金额约为数十万元;被告人林某甲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案发协助被告人张兴兵收购病、死猪,涉案金额约为10余万元;被告人陈光华从2010年开始至案发收购、加工、销售700余头病、死猪,涉案金额约为28余万元;被告人刘某帮助屠宰病、死猪400多头,涉案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操兰玉从2009年开始至案发共收购、加工100余头、销售1000余斤,涉案金额逾5万元,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均已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上诉人韩某、颜某、狄某甲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颜某、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两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万某、叶某甲、狄勇清、黄某甲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各上诉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叶某甲、狄勇清、黄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颜某、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王学富审判员:黎利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