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椅,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台县。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赵贤德,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台县。201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后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贤德、王正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台天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贤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正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正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椅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椅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康华审判员:张妙君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代书记员:卢丽萍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