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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巨××、瞿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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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瞿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瞿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瞿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瞿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巨××、瞿甲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中心菜场的摊位销售涉案的白木耳。2013年3月1日上午,乐清市工商局柳市分局来到被告人巨××、瞿甲的摊位,对被告人巨××、瞿甲销售的白木耳进行快速检测,经检测,该销售的白木耳中含有二氧化硫成分,后工商部门告知被告人巨××、瞿甲其销售的白木耳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物质,要求其不要再销售,但被告人巨××、瞿甲为了牟利,在明知白木耳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2012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巨××、瞿甲在其摊位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送检的白木耳含有二氧化硫3.15g/kg,超标63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巨××、瞿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限期整改通知书、商铺质量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抽样单、函、复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卢某、瞿某、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瞿甲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巨××、瞿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巨××、瞿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瞿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赃物白木耳二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