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销售检疫不合格的猪肉,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