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照芳,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照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丁照芳收购死因不明的猪、狗存放在自家冷库内用于制作卤菜销售。2013年5月17日14时20分许,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联合息县畜牧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其冷库内查获5条死狗及15头死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照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录像光盘;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息县畜牧局综合执法大队证明、查封扣押清单、执法证;被告人丁照芳的供述;证人张俊响、张大俊、马军、赵磊的证言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照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照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照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照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照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丁照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恒审判员:涂善喜审判员:陈立生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