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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毛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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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文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毛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先后7次向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共12头,再以每斤1元的价格将12头病死猪销售给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农田一非法屠宰场进行屠宰加工,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多元。2012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非法屠宰场查获,并通过蹲守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毛某车上缴获死猪1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明

书记员:叶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