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兽医,中专毕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位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从陈培金(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只病死绵羊,被告人位某某明知秦某某(另案处理)将该病死绵羊屠宰后用于销售食用,仍将该病死绵羊加价卖于秦某某,得赃款二三十元。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位某某以500或600元的价格从陈金堂(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只病死绵羊,被告人位某某明知秦某某将该病死绵羊屠宰后用于销售食用,仍将该病死绵羊加价卖于秦某某,得赃款50元。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位某某伙同秦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只病死绵羊,后秦某某将该病死绵羊屠宰后用于销售食用,被告人位某某得赃款20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位某某伙以5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只病死绵羊,被告人位某某明知秦某某将该病死绵羊屠宰后用于销售食用,仍将该病死绵羊卖于秦某某,得赃款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位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位某某认真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