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汉川市经信局副局长,主管汉川市经济运行监测、县域经济技术改造、项目申报等工作,在2010年至2011年从事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期间,在华清水泥公司申报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工作极其不负责任、态度消极,没有认真学习掌握中央、省、市对于关小、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政策规定,没有对华清水泥公司的真实情况做应有的调查了解,没有对华清水泥公司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做详尽审核,将虚假的申报资料呈报到上级部门。被告人熊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国家专项资金81万元拨付给地方政府,其中的35.8万元支付给华清公司,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另查明,上述81万元已于2013年4月23日被挽回。(二)受贿事实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汉川市经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主管项目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因阳光纺织公司获得了2011年度产业集群扶持资金50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在办公室楼下收受了其公司老总吴某甲以表示感谢为名的贿赂现金1万元。2、因湖北祥源公司获得了2012年产业集群扶持资金25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在办公室收受了其公司的老总魏某某和段某某以表示感谢为名的贿赂现金8000元。之后,被告人熊某某以感谢支持和拜年为名分别送给孝感市经信委的副主任田某某、科技信息科科长李某甲各2000元现金,被告人熊某某实际收受湖北祥源公司贿赂现金4000元。3、因华城公司获得了2012年度工业转型升级与技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50万元,2013年元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在办公室收受了其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乙以表示感谢为名的贿赂现金2.5万元。之后,被告人熊某某委托汉川市经信局的陈某甲以感谢支持和拜年为名再次送给田某某和李某甲各2000元现金(送给田某的2000元现金未送出),另外为了慰问工作人员的辛劳,被告人熊某某又给了陈某甲2000元现金,给了汉川市经信局职工罗某某和肖某某每人各1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实际收受华城公司贿赂现金1.7万元。4、因博奥纺织公司获得了2010年度产业集群扶持资金50万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在办公室收受了其公司老总吴某乙以拜年为名的贿赂现金2000元。5、因华清水泥公司获得了国家的专项资金,2012年3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在白云大酒店收受了其公司会计陈某乙以表示感谢帮助为名的贿赂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段某某、魏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罗某某、肖某某、吴某乙、任某某、陈某乙、李某丙、彭某某等的证言,中共汉川市委任免通知,干部信息资料、工作情况说明,涉案的行贿单位的记账凭证,征用土地协议,华清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水泥行业验收审批表、设备供货合同(¢2.48m水泥磨),拆迁协议书,会谈纪要,补充协议,拆迁通知,请示报告(华清公司取得拆迁补偿的土地符合免征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该税款由汉川地税局第九分局于2009年11月8日征收,请求按有关税务政策协调)、关于市华清公司拟征地规划的意见,关于华清公司拟征地建厂征求意见函,汉川工商企业年检情况,2010年7月13日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变更为彭某某),华清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拆迁情况说明,华清公司土地征用合同(2009.6.25征用马庙村40.59亩),华清公司搬迁停产时安置职工的财务资料,企业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及收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税务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后的企业信息,工商证明,华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产品执行标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华清公司2008年至2010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损益表,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检查验收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关闭企业基本情况表,华清公司申报验收时申报的企业情况,设备拆除时间,停止供水、供电时间的说明,华清公司提交的2009年度生产销售情况,华清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提交的工商、税务、质监出具的注销证明各两份,熊某某2013年1月9日所写的关于华清公司磨机规格的说明,华清公司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资料:(含《关于申请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请示》、关闭小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关闭小企业基本情况表、关闭小企业已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孝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小企业实施关闭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企业原生产经营有关证明已被注销的证明材料、企业关闭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009)、孝感市上一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证明材料、职工人数及花名册、2009年会计报告、设备于2010年4月28日前已拆除销毁的证明、相关文件证明),华清公司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料:(含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批复、企业原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原生产许可证、2006年至2008年5月企业纳税凭证及电费清单、企业拆除设备图片),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企发(2011)11号、(2011)216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与相关土地契税退回资金落实协议(解决资金总额81万元,其中土地契税免征退回资金45.2万元),拨付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81万元入金辉置业银行户),记账凭证(金辉公司转45万元入华清公司股东林威克个人户),金辉公司银行客户对账单,任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补偿资金分配协议及10万元领条,华清公司将上述涉案的81万元退还财政凭证。相关政策文件,被告人熊某某退出受贿赃款凭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玩忽职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为: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任某某将81万元资金退还给国家的时间即挽回经济损失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被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任某某被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从以上时间点可以看出,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和任某某立案之前,国家的经济损失在二者立案之前已经被挽回。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2006)2号附则第四条第3项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损失。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追究渎职犯罪行为的前提是渎职犯罪或关联犯罪立案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对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及与之相关联案件任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之前,国家实际损失已不存在,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二、关于受贿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某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为:本案的起因是国家审计部门审计出华清水泥公司可能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从而牵连出被告人熊某某可能涉嫌渎职的行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立案时所掌握的线索是被告人涉嫌渎职,从案卷材料可以清晰看出,侦查人员在2013年5月7日对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完整的供述了其收受相关企业个人钱财的行为;侦查人员对行贿企业个人的调查均是在2013年5月7日之后,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办案机关在被告人交待受贿事实之前掌握相关受贿事实或线索。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在掌握被告人渎职犯罪的线索后,讯问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即交待的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渎职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第四段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总上,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虽有受贿事实,但考虑到自首,全额退赃情节,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华清公司可能涉嫌诈骗行为而引发,国家审计部门为求证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反复在武汉、汉川多部门之间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审核,后将审计中发现的可能涉嫌诈骗的线索提供给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案件线索指定给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依法指定给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及与之相关的案件侦破,从本案的发生、发展、侦破直至起诉,牵涉很多部门,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综合考量具体案情,本案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法释(2006)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玩忽职守的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国家经济损失在案发前被全部挽回,最大限度的消除了影响,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出了受贿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受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雄审判员:成海澜人民陪审员:张茂利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