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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柏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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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

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祖籍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至今任邢台市公交分局公交派出所所长,正科。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邢钢,祖籍河北涞水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任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交派出所指导员,副科。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羊范镇王村,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交派出所副所长,副科。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振华、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上午8点左右,邢台市羊范镇喉咽村的范某甲和妹妹范某乙乘坐17路车打算到石家庄进货。在17路公交车刚行驶到邢台市工业学校附近时,范某甲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范某甲急忙喊司机停车,不要开车门,说他的钱包被盗,随即范某乙打电话报了警。范某甲向其他乘客和车上的邢台市交警队协警王某某指认两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他身边挤,他感觉背包动了一下,指认是这两个男子偷了他的钱包。巡警赶到后,将这两名男子和范某甲、范某乙移交给公交派出所。在该所,所长马某某对受害人范某甲进行了询问,指导员张某甲、副所长刘某某对两名男子进行了讯问,证实这两个男子是刘某某、孔某某,是公交车扒窃的惯犯,都有犯罪前科。多次被处罚过。2010年刘某某因盗窃被公交派出所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当天在讯问了刘某某、孔某某后,在孔某某已经承认当天他和刘某某商量一块上公交车上去掏包,重要证据都指向是刘某某、孔某某作案的情况下,没有尽职责继续侦查讯问,而以刘某某不承认,证据不足为由,对刘某某、孔某某不予立案,而予以释放。将二人释放后,也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搜集证据,进行补正,将此案搁置起来。致使刘某某、孔某某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之后刘某某、孔某某又多次上公交车掏包作案,2012年7月24日,刘某某、孔某某在8路公交车扒窃时被邢台市公交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在柏乡县检察院对反映邢台市公交分局有关人员受贿犯罪的线索初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在办理范某甲被盗案中的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邢台市公交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立案说明、2012.4.26范某甲被盗窃案公交分局的材料、2012.7.24刘某某,孔某某作案材料、2010年刘某某、李正明作案材料、破案经过,证人宋某某、董某某、张某乙、范某乙、郑某某、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范某甲被盗案件被长期搁置,大量证据严重流失,有关人员没有得到应有追究,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三被告人在柏乡县检察院对反映邢台市公交分局有关人员受贿犯罪的线索初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在办理范某甲被盗案中的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结合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庆彬审判员:李晓玲审判员:李统礼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