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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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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时任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第三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文涛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病死猪肉泛滥并不是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其中存在着诸多的客观原因和社会问题,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05年开始担任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第三中队中队长,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相公庄村属于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第三中队行政执法区域,郭某某在明知唐山市丰登坞镇相公庄村属于私屠滥宰、加工病死猪肉重点区域的情况下,仍疏于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未按照执法要求进行执法检查,致使王某乙、赵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相公庄村长期、大规模加工死猪肉并对外出售至唐山市集贸市场等地,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赵某甲(商务局副局长)的证言,我们商务局执法大队负责私屠滥宰病死猪的执法工作,根据商务部的相关文件、我们局的文件以及各种食品安全的专项整治活动文件中都规定了要查处私屠滥宰和加工病害肉的违法行为;丰登坞镇相公庄村是重点查处区域,执法大队应该逐家逐户进行检查。2、证人王某甲(商务局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肉类执法重点主要是检查私屠滥宰、注水肉、瘦肉精、病死猪、不准进入本地的生猪等情况;对于重点村我们要求对每一户都进行检查。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11月我开始加工贩卖病死猪,在彩亭桥镇桥东村孙立华家冷库一共存放了4.8吨病死猪肉。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从2008年冬天开始收购、加工死猪肉的,一直到2012年7月我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从2010年1月开始去养猪场收病死猪,数目我记不清了。6、证人从某的证言,我从2008年冬天开始给王某乙剥死猪皮,一直到2012年7月;在我帮王某乙加工死猪的过程中,基本没有什么部门去我们村查这个事情。7、商务部门关于食品安全工作文件材料、唐山市有关部门关于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文件材料、唐山市政府部门关于食品安全工作文件材料、丰润区商务局关于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文件材料、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责任书、关于对丰登坞相公庄村私屠乱宰行为查处的说明、对于孙继阁收购、私宰、销售病死猪的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有关禽畜产品质量安全及生猪屠宰等专项整治活动的有关通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商务部门负责严厉查处和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猪、病害肉等违法行为,执法队要保证每天对屠宰、酒类、调味品市场的巡查次数,对重点区域、重点商品要严格把关,保证检查到位,严防漏查现象,并做好相关检查记录。8、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5年至2011年9月期间,担任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行政执法大队第三中队中队长,负责第三中队行政执法工作。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第三中队负责在丰登坞镇相公庄村行政执法。9、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郭某某系丰润区商务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号为B250901922,具备执法资格。10、被告人郭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干部履历表。11、中共唐山市丰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与郭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12、唐山市丰润区商务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工作中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工作成绩优异,较好的维护了所管辖区内的酒类、肉类及调制品的市场秩序。13、王某乙、李某、赵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相关材料。1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病害肉这方面的查处内容可以说属于我们的执法内容;我们实际上不管猪是正常活猪、还是病死猪,只要是没有定点屠宰,我们就以私屠滥宰进行处罚;日常检查工作我们是有不到位的地方,这么大规模的私屠滥宰现象是不允许出现的,我们执法大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具体案情,责令具结悔过。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德银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曹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