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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龙树军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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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玩忽职守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树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018,瑶族,大学文化,干部,住防××××××宿舍。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树胜,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防城区××城镇××××××室。辩护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树军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树军及其辩护人梁还忠、龙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治安大队收到防城区安监局《关于请求对防城国泰烟花爆竹销售部被查封的非法烟花爆竹产品进行销毁的函》后,由治安大队长徐凯(另案处理)和分管治安的局领导审阅并签署同意处理的意见。9月23日,徐凯指派被告人龙树军送达委托书给深圳龙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爆破公司),委托该公司爆破销毁防城区安监局依法查获的七件非法烟花爆竹(鱼雷)。下午,徐凯又指派被告人龙树军与安监局联系到防城国泰烟花爆竹销售部提取该局查封的非法烟花爆竹,并运载到防城区滩营乡长龙坳顺超石场销毁。被告人龙树军与巡防队员徐某某、陈某某提取该批烟花爆竹后,运载到长龙坳顺超石场准备销毁,后因其他原因未能销毁,当晚将这批非法烟花爆竹存放于治安大队仓库内存放。9月24日上午,龙树军受被告人徐凯指派与安监局相关人员进行联系,并与巡防队员徐某某、陈某某运载该批非法烟花爆竹到长龙坳顺超石场交给龙城爆破公司爆破员张甲,张甲安排石场工人唐某某、李某某将鱼雷卸车并开始填装。10时许,唐某某、李某某在销毁现场填装“鱼雷”入炮孔时不慎引发爆炸,造成二人当场死亡。另查,唐某某、李某某为防城港市顺超石场有限公司聘用的工人,主要负责该公司长龙坳石场炮眼的钻孔工作,未办理任何上岗证及资格证。事故发生后,龙城爆破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赔偿李某某家属28.9万元,于10月16日赔偿唐某某家属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职务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医院出诊登记及证明,防城国泰烟花爆竹销售部“9.7”销售非法烟花爆竹行政处罚案件材料,龙城爆破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桂政办发(2005)109号文件,桂公通(2005)236号文件《处置废旧爆炸物品工作预案的通知》,防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文件处理笺、请示报告,防城区安监函(2009)14号文件及签领表,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说明,安监局的说明,9.24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保证书、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张甲、叶某某、张乙、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徐凯的供述,被告人龙树军的三次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树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其部门领导指派负责销毁烟花爆竹工作中,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处置废旧爆炸物品工作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未设立安全警戒区,未对进入销毁现场及操作销毁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销毁过程未尽到审慎的注意和提醒义务,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树军于案发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事故的发生除有被告人龙树军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原因外,另有其所在部门在接到防城区安监局请求销毁查封的非法烟花爆竹的公函后,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机关处置废旧爆炸物品工作预案》规定的销毁程序制定相应的销毁方案和安全警戒方案,未按规定报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批,擅自作出委托龙城爆破公司销毁的决定,没有审核龙城爆破公司是否制定有《销毁实施方案》,以及受委托的龙城爆破公司未对整个销毁过程尽到技术指导及保障操作安全的责任,致工作人员冒险蛮干作业等原因,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责任人与受害人家属积极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了赔偿问题。综上,被告人龙树军的犯罪情节较轻。虽然被告人龙树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不影响对其认罪情节的认定,且事件已经平息,受害人家属也已经得到安抚,最大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龙树军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树军的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树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俊霖代理审判员:全小婧人民陪审员:陆雄林

书记员:禤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