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华祥。被执行人:王翔,居民。被执行人:马文迪,居民。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05号丁华祥与王翔、马文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判决:被执行人王翔、马文迪应将讼争房屋腾空并交申请人。经查:被执行人一家居住在该房屋内,无其它房产,强制出屋,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另外,被执行人就(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决定立案审查。处理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的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4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助理审判员:唐志伟助理审判员:靳春营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