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文琴。委托代理人:孙长星。委托代理人:杜小燕。被告:叶兴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兴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兴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兴云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兴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绍兴县包洁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沈海明
书记员:陈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