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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与李逢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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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燕萍。委托代理人刘亚珊。被告李逢兰。委托代理人吴萌欣。委托代理人黄蓉东,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逢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珊、黄蓉东,被告李逢兰的委托代理人吴萌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千禧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千禧花园”**栋*单元*楼*号住宅的业主。被告以家中被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截止2012年10月23日,尚欠公共服务费和违约金共为3410.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227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元,从2010年2月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逢兰辩称,拖欠物管费的原因是家中被盗,损失共9000多元,物管应承担责任。违约金金额不准确。2012年至今的物管费已交纳。原告曾经口头同意免去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金牛区千禧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千禧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2年1月2日原告与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约定:在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前,千禧花园物业服务继续委托明阳物业公司管理,原签订的合同条款仍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原告至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本案被告为千禧花园**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105.83平方米。被告认可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交物业公共服务费,原告认可被告出示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已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原始票据。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家中被盗,原告对被告家中被盗一事认可,但对其丢失物品价值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至于被告以“原告因被告家中发生盗窃财产受损而口头同意免去物管费”为由拒交物管费的辩称,因原告否认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未交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每月68.79元(105.83平米×0.65元/平米)计算,被告应交纳拖欠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为68.79元/月×23月=1582.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外考虑到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确系事出有因,与物业管理有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所以,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158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首月按68.79元计息,此后每月计息基数在上月计息基数的基础上增加68.79元,直至计息基数累计到1582.17元后不再增加)。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李逢兰承担2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春燕人民陪审员:刘蓉利人民陪审员:巫翼常

书记员:杨淞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