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西路**千禧花园。法定代表人樊燕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珊。被告郭永红。委托代理人黄蓉东,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利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珊、黄蓉东,被告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千禧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千禧花园”10栋2单元7楼1号住宅的业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截止2012年10月23日,尚欠公共服务费、生活垃圾费、水费、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和违约金等共为6233.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1476.16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生活垃圾处置费4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水费117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24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地下机动车位服务费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元,从2010年7月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红辩称,因车子被撞、房屋漏水等,物管不出面解决拒付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金牛区千禧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千禧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露天车位管理服务费为每车每月100元,车库管理服务费每车每月5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2年1月2日原告与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约定:在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前,千禧花园物业服务继续委托明阳物业公司管理,原签订的合同条款仍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原告至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本案被告为千禧花园业主,其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81.11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被告已缴清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生活垃圾处置费、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水费、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地下机动车位服务费。被告对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房屋信息摘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千禧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交物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每月52.72元(81.11平米×0.65元/平米)计算,被告应交纳拖欠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为52.72元/月×28月=1476.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虽然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露天机动车位服务费问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车辆进出台账有异议,本院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置费、水费、地下机动车服务费。因被告已缴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147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首月按52.72元计息,此后每月计息基数在上月计息基数的基础上增加52.72元,直至计息基数累计到1476.16元后不再增加)。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明阳物业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郭永红承担1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春燕人民陪审员:刘蓉利人民陪审员:巫翼常
书记员:杨淞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