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组织机构代码74795552-6。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雁,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基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76.4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费的滞纳金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锦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被告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属实。本院认为,桂林市东城别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滞纳金,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雁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物业服务费1076.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王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秦燕
书记员:沈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