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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六安市进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家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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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六安市进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云露街京都豪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严从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家发,男,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进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家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六安市六州首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6号楼3单元105室业主,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各项物业服务费1402.4元,原告曾多次催交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久拖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使小区其他业主共享的物业服务受到影响,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02.4元、并承担违约金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六州首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系六州首府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与服务企业。三、物业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四、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五、物业费催告函,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付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六安市进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六安市六州首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与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州首府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六州首府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六州首府业主委员会签订《六州首府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樊立华系六安市六州首府小区16号楼3单元105室业主,房屋面积85.2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有《六州首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房屋的共用部位以及公用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等,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13.13元(0.5元/平方/每月),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189.24元(0.45元/平方/每月)。原告及其委托律师于2011年11月6日、2012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函催交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六州首府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因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维修,致与原告发生分歧和纠纷,因而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无故拒交,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进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0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卫东审判员:戚仁元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陈养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