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96243-X。法定代表人:梁发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武,该公司职工。被告:李萍萍,女,1969年11月15日,汉族,教师,住休宁县。
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萍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刘良民
书记员:程海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