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旺。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曾厦俭。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厦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平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厦俭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