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爱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爱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龚爱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蒋益芬
代书记员:宋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