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委托代理人:张谊。被告:乐申钢。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申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乐申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邱小波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