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委托代理人:贺磊。委托代理人:吴红叶。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建。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景新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佳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均与该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大厦17FA7室房屋业主,面积97.9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大厦的业主,却拒绝支付从1999年6月以来的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6月起至2013年6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5067.8元,日常维修费3309元,公摊水电费2749.5元及滞纳金26390.7元,合计67517.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1999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3657.9元、日常维修费3190.7元及滞纳金3665.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管环球经贸协议4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含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托进行物业管理事实;2、收费许可证2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核准;3、变更登记情况2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的事实;4、公摊水电费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水电费分摊情况;5、管理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过的事实及管理委员会对收费标准进行解释的事实;6、催费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环球经贸大厦17FA7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8、房地产管理处文件(关于管委会登记申请报告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环球经贸大厦管委会依法成立并于1998年5月11日在房管处登记的事实。
被告景新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分别于1997年1月、1999年11月、2002年12月、2005年12月、2009年1月、2012年1月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环球经贸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就物业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大厦管理委员会已于1998年5月经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批准登记。原告已分别于1998年1月、2001年3月就上述收费取得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的许可。被告系环球经贸大厦17FA7室房屋业主,面积为97.9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大厦17FA7室的业主,未支付自1999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3657.9元、日常维修费3190.7元。
本院认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登记,有权代表环球经贸大厦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环球经贸大厦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大厦17FA7室的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自1999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3657.9元、日常维修费3190.7元,并依约支付滞纳金。原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中滞纳金数额为3665.3元,系2009年度至2011年度欠缴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产生的滞纳金,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公摊水电费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3657.9元、日常维修费3190.7元及滞纳金3665.3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新工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33657.9元、日常维修费3190.7元,并支付2009年度至2011年度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滞纳金3665.3元,合计405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8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新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智杨代理审判员:彭晓晓人民陪审员:刘明亮
代书记员:王何平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