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王祖迪。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