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商品基地北京大厦****。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利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彭晓晓
代书记员:王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