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士春,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佳清,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诉被告赵佳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云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伟、章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公司诉称:安保公司系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公司。2009年7月1月,安保公司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管理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赵佳清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06.47平方米。安保公司从2009年7月1日起提供服务至今。截止2012年12月,赵佳清拖欠物业服务费638.8元。安保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赵佳清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安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佳清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638.8元。
被告赵佳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保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安保公司为天人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小区内所有业主根据产权证面积按每月0.4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对已拿房而暂时还没有住进的业主,根据产权证面积按每月0.45元/平方米标准的70%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所有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每半年按规定缴纳一次。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保公司签订一份《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委员会继续留用安保公司为天人佳园小区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0.55元/平方米。赵佳清系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园****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6年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7平方米)。其拖欠2010年1月至6月和2012年7月至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638.8元。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赵佳清系天人佳园小区的业主,受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保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协议书的约束。原告安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苏云义
见习书记员:吴梅君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