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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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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以5200元购买本市忠路镇甘溪村三组郭某某位于“柒树湾”的山林,并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27日雇请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砍伐其购买的林木。2013年3月30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将正在砍伐林木的被告人杨某等人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砍伐活立木蓄积为51.918立方米。经查,被告人杨某办理了采伐4.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超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7.518立方米。2013年7月22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砍伐林木变卖价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一证明:2012年农历10份,杨某请他砍郭某某位于柒树湾的山林,一共砍了四天。2013年3月27日又请他和陈维树、卢某某、周某某继续砍树,也是砍的四天时间。2、证人二证明:他从2013年3月27日至30日用马将杨某砍的树运到公路上,每个立方米的工钱是110元。3、证人三证明:他从2013年3月27日至30日为杨某搬运木料,每天的工钱是100元。4、证人四证明:他和卢某某用自己的马为杨某搬运木料,共搬运了四天,工钱是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的工钱是110元。5、证人五证明:他于2012年农历10月将他柒树湾山林里的树子作价5200元卖给杨某,采伐手续由杨某去办,他将林权证交给杨某,之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6、郭某某林权证复印件:载明郭某某在柒树湾有林地10.2亩。7、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载明许可郭某某采伐林木4.4立方米。8、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杨某砍伐长度为3米的原木158件,长度为1.8米的原木206件。9、处理物品清单:载明利川市森林公安局追缴杨某砍伐的林木27.323立方米。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尺表:载明杨某砍伐林木的现场情况。11、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1.918立方米。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他和郭某某经商议,郭某某将其忠路镇甘溪村三组位于柒树湾的山林作价5200元卖给他,采伐手续由他去办。二十天后,他就请杨某某一起用油锯锯倒80多根,砍了四天,由于天气不好就没砍了。2013年3月27日,他又请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继续砍伐,这次共砍了四天。他办理了4.4立方米的采伐手续,木材砍来是准备卖。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二、利川市森林公安局追缴扣押的被告人杨某砍伐林木的变价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晖审判员:周锐人民陪审员:吴长庆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