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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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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11月3日投案后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内黄县亳城乡院当村西地自己种植的杨树80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树木立木材积14.6914立方米。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亳城派出所证明,亳城乡院当村委会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