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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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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XX乡XX村XX屯**。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蓄积达17.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