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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罗科祥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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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科祥,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41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瑶族乡××号。辩护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燕,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科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科祥及其辩护人零桂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零桂基、黄燕提出:(1)被告人罗科祥犯罪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2)被告人罗科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罗科祥在未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位于田东县作登瑶族乡坡圩村六定屯辖山“巴黑坡”(壮语地名)的桉树林木。经田东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现场被砍伐桉树203株,折立木蓄积17.461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3)田东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田东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木材检尺单、木材检验报告;(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8)被告人罗科祥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科祥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零桂基、黄燕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罗科祥犯罪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科祥只有如实供述,并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零桂基、黄燕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罗科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科祥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罗科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科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