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炳彬,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炳彬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炳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炳彬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钟炳彬用其名义以30万元的价格承批了钟某某、李某某种植的位于藤县塘步镇六坊村真竹冲、镰茅冲的桉树。2012年农历12月初至2013年正月下旬期间,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钟某某联系村民钟某某、钟某某等人砍伐了真竹冲、镰茅冲的桉树。在砍伐期间,被告人钟炳彬负责木材砍伐的管理工作、记录木材的数量、管理销售木材的所得款、支付村民的工资等。经鉴定,藤县塘步镇六坊村真竹冲、镰茅冲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466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欠条、采伐申请材料、藤县塘步镇六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藤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藤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伐前蓄积鉴定,证人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麦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钟炳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炳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规定,滥伐林木50立方米是“数量巨大”的起点。钟炳彬滥伐林木466立方米,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判处刑罚。钟炳彬及其同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实施了无证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钟炳彬负责木材砍伐的管理工作,记录木材的数量,管理销售木材的所得款,支付村民的工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炳彬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钟炳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钟炳彬以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暂无钱办理采伐许可证,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提出:钟炳彬砍伐的速生桉不是珍稀树种,而是符合可以砍伐的更新造林的经济林木;本案没有直接的被害人,钟炳彬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钟炳彬砍伐前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获得砍伐许可只是时间问题;案发地藤县位于我国南方亚热带雨水充沛地区,属林木易生速生地区,应以80或100立方米为数量巨大起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炳彬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藤县塘步镇六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钟炳彬平常乐于做公益活动,表现良好,请求本院对钟炳彬适用缓刑的“请求对钟炳彬宽大处理的意见书”,因该“意见书”不是反映本案事实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炳彬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钟炳彬滥伐林木466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判处刑罚。钟炳彬及其同伙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实施了无证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钟炳彬负责木材砍伐的管理工作、记录木材的数量、管理销售木材的所得款、支付村民的工资,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炳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钟彬炳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意见,经查,上述意见在一审审理时钟炳彬已提出过,原判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并在对钟炳彬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上诉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钟炳彬砍伐的速生桉不是珍稀树种等理由,从而认为钟炳彬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钟炳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钟炳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钟炳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康安审判员:钟雄生代理审判员:李勉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