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方,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广东省紫金县凤安镇回龙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谷灵,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被捕前住紫金县凤安镇回龙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再方、陈谷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再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再方和原审被告人陈谷灵,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杨再方、陈谷灵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被告人陈谷灵在紫金县凤安镇回龙村横坑子山岭自留山松杂木合计立木蓄积45.3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方、陈谷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朱某、杨某、岑某、王某、徐某1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作案工具拍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过磅清单,鉴定结论书,紫金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再方、陈谷灵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再方、陈谷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再方、陈谷灵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谷灵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再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陈谷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杨再方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对原判判定上诉人构成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上诉人是受原审被告人陈谷灵的雇请清山种树,是陈谷灵叫上诉人去砍树的,上诉人在本案的地位作用较小,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2、原判判处原审被告人陈谷灵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而上诉人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刑,原判量刑对上诉人不公平。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方和原审被告人陈谷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杨再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经查,上诉人杨再方虽是受原审被告人陈谷灵的雇请清山种树,但其是本案滥伐林木的直接实施者并从中获利(即砍伐的林木由上诉人销售,木材款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谷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原判根据上诉人系初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所作的量刑恰当。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的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判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谷灵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均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陈谷灵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相同的评价。刑罚执行方式因执行条件不同分为监禁执行与非监禁执行,缓刑属非监禁执行,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陈谷灵的悔罪表现,并考虑到其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对其决定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再方不具有适用非监禁执行的条件,故原判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陈谷灵作出区分,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对其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春柳审判员:曾志科代理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伍福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