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远才,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远才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远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4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晏远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到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胜利村白泡光头岭滥伐尾叶桉树。2013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晏远才雇请司机运输滥伐的部分桉树木途径樟木镇地磅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截获。经鉴定,被告人晏远才滥伐林木范围面积0.12公顷,滥伐速生桉蓄积14.7立方米,出材11.3立方米。审理期间,被告人晏远才交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地磅单,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福绵管理区樟木镇胜利村白泡光头岭被采伐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晏远才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晏远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晏远才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晏远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晏远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晏远才上诉提出,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缴纳部分罚金;一审法院虽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但仍然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晏远才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晏远才上诉提出其有坦白及缴纳部分罚金的情节,一审法院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仍然过重的意见。经核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晏远才具有坦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并无过重。其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远才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晏远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晏远才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华审判员:陈一军代理审判员:苏珍
书记员:明美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