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大寨乡村。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玲代理审判员:薛春来代理审判员:刘丹红
书记员:戴玉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