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敏松,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XX,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敏松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盘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敏松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盘敏松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容县六王镇大公村大山五队盘受荣户位于该村北冲山场的林木578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51.4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容县林业局的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盘敏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事实有容县人民法院(2000)容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盘敏松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盘敏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盘敏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盘敏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盘敏松上诉提出:其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没有51.41立方米。盘敏松的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盘敏松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没有51.41立方米,请求对盘敏松适用缓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盘敏松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盘敏松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敏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盘敏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盘敏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盘敏松及其辩护人称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没有51.41立方米,经查,盘敏松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有林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采伐位置图、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盘敏松本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证实盘敏松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51.41立方米;同时根据盘敏松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盘敏松及其辩护人上述所提不成立。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盘敏松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华审判员:陈一军代理审判员:苏珍
书记员:明美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