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发松,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发松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陈发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莲、代理检察员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发松及其辩护人周智韬、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初,被告人陈发松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其承包黄某某位于藤县宁康乡永太村古究冲(地名)责任山的林木,并雇人运往平南县同和镇出售。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127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伐区林木鉴定书及附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发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对指控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法以被告人陈发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发松以其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没有127立方米,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其无证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27立方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陈发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127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发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12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滥伐林木罪。陈发松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罚。陈发松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以上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发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证砍伐林木的蓄积量未达127立方米,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合法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在一审审理时已提出过,原判对此已进行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否认陈发松无证砍伐林木的蓄积量127立方米的事实,但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陈发松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发松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发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陈发松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康安代理审判员:卢元元代理审判员:谢康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