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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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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51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那社乡××队××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那社乡××队××号。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皆伐了其表姐夫黄甲送给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那乙村中二屯“累坤坡”和“周洞坡”(亦称“六怀累”)的两片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的林木面积为0.4公顷,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823立方米,出材量为16.8985立方米。案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罗甲、黄乙、罗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巴马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黄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林木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那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罗贞

书记员:韦志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