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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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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654,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所××乡xx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乡××村××号。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先后以1000元人民币分别向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的李某、罗某购买位于该屯“xx坡”(地名)的两片杉木。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皆伐了上述两片杉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杉木立木蓄积为10.6052立方米。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罗某、韦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巴马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采伐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迹地勘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巴马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文件处理笺《韦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王丰贤

书记员:李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