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斌,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3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同年6月2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所购买的桉树,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斌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林某斌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维栋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