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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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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乃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叶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将树卖与他人时,明确表明其什么都不管,说明该手续应由买树人办理。被告人年龄较大,为家庭生活所迫砍树,将树卖与他人,在公安机关查处期间,已将卖树款全额缴纳。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固始县陈淋子镇供销社龙王庙门市部院内栽植的杨树、香椿树、梧桐树等实施采伐,共计采伐林木56棵,折合立木蓄积17.628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10月17日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证人曹某、高某、彭某乙、武某、李某、王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林木蓄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砍伐树木数量情况;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系自首;5、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书月审判员: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