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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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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郭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汪棚乡三教村易某家的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计采伐林木63棵,折合立木蓄积12.7201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滥伐林木总计12.7201立方米。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伐林木的数量及位置。4、证人易某证言,证实买卖林木的情况。5、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杨树63棵,折合立木蓄积12.7201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明

书记员:朱新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