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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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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法定继承纠纷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192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指定监护人王某某,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张丽荔),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指定监护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原告儿子唐锡银于1989年2月10日在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购买土木结构房屋七间。1989年9月,唐锡银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杰。1995年1月25日,唐锡银与张某某登记离婚,2001年正月18日唐锡银因病死亡,唐杰于2012年1月22日在外地死亡,由于唐锡银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唐锡银所留遗产应按子女、父母的法定继承分割财产,唐锡银死亡前已与张某某离婚,唐锡银婚前购置的房屋归唐锡银个人所有,与被告张某某无关。

被告辩称,唐锡银在城关镇二里村购买的房屋已经由唐锡银的儿子唐杰继承,属唐杰的遗产,唐杰写有遗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唐锡银生前有遗书,是唐锡富扣留了唐锡银的遗书。把唐杰继承唐锡银的遗产,按唐锡银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不合情理,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唐锡银婚前购买的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陈显明土木结构房屋7间,是唐锡银的遗产,还是唐杰的遗产。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买卖房屋协议书;2、离婚协议书;3、张某某的财产清单;4、土地使用证;5、协议书;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张某某的财产清单、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双方签字、不发生效力。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唐锡银的死亡病历;2、遗嘱抚养协议;3、唐杰的遗书;4、买房费用收据5、协议书6、房产证复印件;7、离婚证复印件;8、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对话记录;9、张某某与唐锡富手机短信摘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唐锡银的死亡病历、唐杰的遗书、买房费用收据、房产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协议书、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对话记录、张某某与唐锡富手机短信摘要发表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唐锡银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1989年4月,唐锡银购买了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二组陈显明的土木结构房屋7间,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过户在唐锡银名下(面积135.87㎡)。1989年9月,唐锡银与张某某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唐杰。1995年2月21日,唐锡银与张某某离婚,离婚时唐锡银婚前购买的土木结构房屋7间归唐锡银所有。2001年2月,唐锡银因病死亡。之后,张某某随唐杰在唐锡银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2008年5月,张某某再婚。2010年6月28日,张某某以张某某、唐杰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协议书,将唐锡银生前所留房屋7间交由开发商开发。2010年7月1日,唐杰写有遗书,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其母张某某。2012年1月22日,唐杰在外地死亡。2012年9月18日,石泉县中池乡群心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王某某为陈某某的指定监护人。2012年12月5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养子所留遗产的一半。

本院认为,继承自唐锡银死亡时开始,其生前所留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唐锡银与张某某结婚生育一子唐杰,唐锡银死后,其子唐杰应是继承唐锡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养父母、养子女与父母、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陈某某是唐锡银的养父母,同样是继承唐锡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唐锡银生前已与张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张某某不是继承唐锡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唐锡银死亡后,生前所留遗产,依法应当由陈某某、唐杰二人继承。唐杰生前所继承唐锡银的遗产,在其死后依法应当由其母亲张某某继承。被告张某某提出唐锡银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赠与给唐杰,唐杰死后该财产应当由张某某继承,但未提供唐锡银将全部遗产赠与唐杰的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款、第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锡银生前所留遗产房屋由陈某某、张某某各继承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张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审判员:王萍代理审判员:张昌勇

书记员:欧莎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三条